1.心有余而力不足
民意常怀有干扰司法的原始冲动,司法也常遭遇影响独立的外部干扰。但纵使司法被虐待千百遍,也与民意不相干,能直接干扰司法的因素纷纷扰扰,但从不是民意。在过往诸多影响性案件中,容易给人造成“民意审判”的假象。面对“独立”的司法,民意看似汹涌,实则脆弱不堪。“民意审判”只是在大众传媒时代,被误导的表象,或说杞人忧天。民意没有资格审判,更没有能力审判。对此,可从过往诸如“熊振林特大杀人案”、“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等影响性案件中,司法对民意的“无动于衷”而了然于心。在个案中,民意既没有能力直接“杀人”,更不能“救人”。当我们看到民意发挥超强大力量与司法对峙的时候,真正的力量是司法背后的权力,能干扰司法的只能是决定审判者命运的权力,绝不会是民意本身,民意干扰司法本身是一个伪命题。
2.蚍蜉能否撼大树
哈贝马斯在《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一书中写到“舆论界的政治影响(民意)就像社会权力一样,只有通过建制化程序才能转变成政治权力”。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尚完全不具备民意转变成政治权力的建制化程序。因此,不论民意参与甚至干预司法的愿望有多强烈,但其本身的力量先天弱小,民意并不具有干预司法的原始能量。而只有在偶然性或概率性事件中,当民意达到形成舆论压力的程度,或者因特殊原因引起高层决策者关注时,民意将会借助行政权力对司法进行干预,从而产生民意干扰司法的表象。因此,民意能否实现影响司法的愿望,完全取决于权力的利用和选择。
3.只怨司法不独立
司法不独立使得民意在个案中遭受“差别性待遇”。通常,当民意的倾向不利于被告人时,民意的愿望往往会相对容易实现,而当民意的倾向有利于被告人时,政治决策者更关心的通常是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时的民意就难免一厢情愿。换句话说,当司法遭遇到对被告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民意时,可能会在来自外部权力的压力下,判处被告人以极刑;而当民意对被告人喊出“刀下留人”的声音时,司法的反应常常缓慢而迟钝,甚至置若罔闻。稳定压倒一切仍是相当时期内政治生活的一个指导思想,所以我们就能更深刻地认识到一些个案的状态,比如,当年刘涌在一片喊杀声中难逃一死;李庄在一片打黑声中锒铛入狱,尽管有无数权威专家的联名上书;而当面对民意大喊“刀下留人”的邱兴华、熊振林们则连一次精神病鉴定的机会也会被无情地剥夺。这背后的逻辑浅显明了,法官的上司并不是民意,在法律的制度下,法官没有义务对民意进行疏导,在直接面对民意时,完全能做到“司法独立”。然而,遗憾的是在面对强大的行政力量干预时,司法又变得如同民意一般脆弱和无力。显然,司法不独立是不独立于行政权力,而非司法不独立于民意。因此,即便是假象,也并非所有民意都能实现干预司法的美好愿望,只有当权力高度关注和重视某一民意时,民意方能被采纳并最终影响司法。司法不独立导致了行政权力的干预,同时也造成了民意介入司法的非常规途径。
4.司法独立还需拥抱民意
能引发民意持续关注的个案,几乎都不会是法官基于法律和良知独立作出的裁判。这些以法律的名义所作的裁判,已变异为被权力染指后的行政指令,它要么挑战了公众最朴素的正义是非观念,要么突破了社会认知的基本底线。如果民意能最终对错误的司法产生积极影响,从本质上讲,这是对最起初干预司法的权力予以纠错。虽然民意本身的力量是有限的,它不足以直接影响司法。但在必要的条件下,民意会成为权力的力量来源,借助权力因素影响司法,与司法良性互动。在现实的制度语境下,经典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很难真正实现,正确地做法应当寻求一种相对合理的司法独立状态。具体来说,当司法遭到行政权力的过分干预时,民意会抵制权力的蛮横。而当民意失去理性,对司法进行无理干涉时,行政权力将会有效地疏导民意,而非屈从民意。客观上,可以实现行政权力、司法与民意三者相互制衡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意可以抵制行政权的非法介入,对实现我国特定制度语境下的司法独立具有积极的作用。
以上文章转载自“法眼观察”,作者/笨小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