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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一个案子: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间,大洋公司在从美国、日本、英国等地进口汽车玻璃保护膜、透明保护膜等货物过程中,林波作为公司总经理,在明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了少缴进口税款谋取非法利润,与兰某某商议采取低报价格方式向天津机场海关申报进口以上货物18票,并委托戴某某代理报关,在通关过程中,戴某某按照林波和兰某某的指令制作了部分低价格虚假报关单据,并在明大洋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情况下,为其走私进口办理向海关申报的相关手续。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大洋公司偷逃税款2586628.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波作为大洋公司总经理,戴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公诉。
而大洋公司作为被起诉方,也抛出一堆证据,来说明自己的商业行为合规合法,并不构成犯罪。
起诉到法院以后,经过法庭调查,法院发现双方的诉讼争议点在于:
1.大洋公司是不是涉案货物报关单位和真实进口商?
2.涉案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是不是被低价申报?
3.大洋公司以及公司总经理林波、报关公司业务员戴某某是否具有低报价格走私涉案货物的主观故意?
如果此3点同时满足,那法院就会支持检察院的公诉,判定被起诉单位及个人有罪。
对此,大洋公司提供了几组证据,证实涉案货物的委托进口报关、提供报关单证、结算关税等进口费用、通知提货、支付货款等进口关键环节,均系由合作伙伴兰某某操纵,证实案中18起进口行为中有14起系合作伙伴自行进口以后,转卖给大洋公司。大洋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报关单位和实际进口商,并非被公诉的走私犯罪的犯罪主体。
同时,大洋公司提供了几组卖方公司提供的货物报价单,此组证据证明了进口货物申报价格是合理的,否认涉案货物申报进口时低报了价格。
至于第3个争议点,大洋公司以及林波、戴某某是否具有低报价格走私涉案货物主观故意?
林波的辩护人提供了一组书证,证实林波是收到兰某某电子邮件发送的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单证后,转委托浩玮报关行等公司具体办理报关业务,帮助兰某某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4票。其中有两票货物为达到少缴税目的,改低了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制作了虚假合同、发票等商业单证用以办理通关手续,偷逃应缴税款共计7708.0元人民币,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起刑点。
诉辩双方的证据,简单的说就是:
你指控我是货物进口商,低价申报少交税额258万,起诉我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我就证明我并未低价申报,且你的指控没有排除我并非唯一报关单位和真实进口商的合理怀疑,我无罪(我不是犯罪主体)
你认为我修改报关数据,故意低价申报少交税额,起诉我触犯走私货物罪,我就说明我只修改了两单,金额只有7708.0元。我无罪(本罪中个人犯罪金额起刑点是10万)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基石和根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而只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俗称证据不足,就不构成犯罪,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洋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林波无罪。
三、被告人戴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