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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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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手记 | 谈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辩护点

    时间:2019-10-12 10:07:10 浏览:
    导读: 特别难忘的,是通过对在案证据细致的比对,澄清被办案机关错误认定的两个关键事实,这对林某俐获轻判关键而重要。

    题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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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图片自网络,侵删)

    基本案情回顾:

    林某俐,女,1968年出生,广东人。2012年起在某嘉宝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公诉机关认为:2012年起,某嘉宝公司利用日本某乐牌热水器大中华区总代理的身份,从境外订购热水器后,将部分货物交由快件公司和水客团伙走私入境。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占某的安排下,林某俐负责走私货物的统计、制表等工作;经查,某嘉宝公司走私进口热水器4202台,共计偷逃税款384万元。公诉机关以某嘉宝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起诉到人民法院,而林某俐,作为公司经办人员,应承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也同时被起诉至法院。

    我们在接受了林某俐家人的委托后,前往看守所会见林某俐,经过细致的沟通,大致了解了涉案公司及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林某俐的情况:在一段时间内,她负责了公司走私货物的入货数量统计和安排支付运费,据此,被公诉机关认定为参与走私犯罪活动。在阅卷以后,更多的了解了整个案情的全貌,林某俐没有否认她基于老板的安排所作的出纳人员基本工作。

    那么作为辩护人的辩护策略的选择,从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就是为其做罪轻辩护

    于是我们在案件证据中仔细比对,逐一核实证明林某俐参与走私犯罪行为的环节和在其中的作用的认定;根据证据适用规则,寻找对林某俐的工作定性有利的罪轻证据,并将意见形成详细的法律意见书,交与检察机关;随后,5次约见了办案的检察官,当面和检察官沟通表达,以在案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结合林某俐在公司中兼职出纳人员的身份,其所做的统计收支、制作报表事务,原本属于财务人员的基本工作,表达了林某俐在公司走私进口热水器多个环节中参与度小,对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性质中立,所起的帮助作用小,社会危害性低,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的法律意见,获得了办案检察官的认可。

    特别难忘的,是通过对在案证据细致的比对,澄清被办案机关错误认定的两个关键事实,这对林某俐获轻判关键而重要。

    其中之一:根据当事人的交谈,她在本案发生期间,已经离开从事热水器代理进口的某嘉宝公司,到了新的公司从事合法的日常工作,参与的做统计报表事务是老板另外安排的兼职行为。然后梳理相关证据发现,相关工作对接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却没有厘清这个时间点,对当事人作出了不利的证言。于是我们又通过市社保局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表》,来证实当事人的工作关系转换,就是2016年,案发时确实已经从某嘉宝公司离职。

    其中之二:根据当事人林某俐、同案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陈述、某嘉宝公司支付走私费用的手续中,仅公司老板甘某有审批权,而作为财务人员的林某俐并无审批权,其作用仅只是建议是否可以暂缓支付,不具有审批安排付款的权利。但公司另一财务人员王某误以为我们的当事人林某俐是在指挥她,出具的证言加重了林某俐在案中的作用,量刑上对林某俐也非常不利。经过书写详细的法律意见书,提交给办案检察官,约见办案检察官,当面表达我们的意见,最终,检察官采纳了我们的意见。

    庭审中,我们精心准备了质证意见,就林某俐的职务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表达。

    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我们提出了林某俐从归案以来,一直如实稳定地供述其参与犯罪活动的经过,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具备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林某俐参与老板安排的工作,并未从中获利,恳请法院对其处罚罚金时予以从宽。

    对走私犯罪的量刑来说,偷漏税的金额对适用量刑的档次意义重大,从认定的某嘉宝公司偷漏税额380万看,承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是适用第三档刑期:3年到10年有期徒刑;

    最终法院对林某俐处于1年6个月的罪轻处罚。通过我们的辩护工作,成功的将量刑降低了一个档次。一审判决后,林某俐表示服判,未上诉

                (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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