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黎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查获的枪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件评析】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曹某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在走私枪支入境的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水客及护送水客携带枪支入境的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黎某某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黎某某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平聚刑事辩护律师团接受委托后积极会见犯罪嫌疑人,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多次组织律师团进行讨论,研究本案的疑难点,力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案情,王平聚刑事辩护律师团决定为被告人何某某作罪轻辩护的策略,争取使被告人获得轻判,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走私枪支84支及铅弹1000发,按照这个数量,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但经过王平聚刑事辩护律师团的不竭努力,较之法定量刑幅度已将本案的量刑降至最低!判决结果也表示了这是王平聚刑事辩护律师团又一次成功的辩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