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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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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某某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罪案辩护词

    时间:2013-11-15 10:22:45 浏览:
    导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廖某某父亲廖某父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深仁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廖某某父亲廖某父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们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全部案卷,听取了被告人廖某某对案情相关问题的陈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其违法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又认错态度良好,并有其它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宜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在《深宝检公二诉[2012]2296号》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应当以侵犯著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廖某某购入盗版光碟后出售以赚取差价的行为不属于起诉书指控的“复制发行”行为,而属于“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所谓“复制”是指“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复制”与“发行”合起来就是“出版”行为。《刑法》第217条不将“复制发行”中间以顿号相隔,即是将其认定为一个连贯的行为,因为在现实中,若仅仅复制而不发行,即使复制再多也不会危及他人著作权,另一方面,发行必然以复制为前提,所以,复制之后还须发行才构成犯罪,这项犯罪即是侵犯著作权罪。由此可见,侵犯著作权罪是针对复制并发行的行为。

           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可以转让,《刑法》第218条所谓“销售”,即是将“发行”行为从“出版”行为中分离出来,由复制人以外的人继续从事发行行为。可见,对于明知是他人侵权得来的复制品予以发行,若构成犯罪,则应适用《刑法》第218条,以销售侵权复制品定罪。

           因此,被告人廖某某购入盗版光碟后销售,构成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二、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

           依据《刑法》第218条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才构成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个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才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被查获的2173张盗版光碟尚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出售,如果认为构成犯罪,则属于罪犯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依《起诉书》所指控,每张光碟最多赚取3元钱,以此计,该批光碟2173张最多只能非法获利6519元,尚不足以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罪犯未遂。

           因此,不宜对被告人廖某某处以刑罚,而应适用行政处罚。

           三、被告人廖某某认错态度良好,宜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在归案后积极供述其违法行为,毫无隐瞒,认错态度良好,宜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廖某某主观恶性小,宜酌情从轻处罚。

           一则他从事该违法行为,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又是家中唯一壮劳力,为赡养父母和维持家用,情有可原;一则系初犯、偶犯。因此,被告人廖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小,宜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廖某某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廖某某又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廖某某,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同时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我们建议贵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

           谢谢

           审判员!

    辩护人: X X X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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