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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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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抢劫如何认定?

    时间:2018-10-11 14:55:22 浏览:
    导读: 2013年6月23日,做根雕生意的吴某被何某以出售紫檀树的幌子,骗至一山坡上。后吴某被在此处埋伏的刘某、赵某一起用尼龙绳捆绑,将吴某控制

    2013年6月23日,做根雕生意的吴某被何某以出售紫檀树的幌子,骗至一山坡上。后吴某被在此处埋伏的刘某、赵某一起用尼龙绳捆绑,将吴某控制在轿车里。吴某遭何某、刘某及赵某威胁,如不拿出300万赎金便将其杀死,吴某无奈只得照办。后何某等三人将吴某关押在一房子里。期间,吴某被何某强行搜身,从其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万元)。2013年6月24日何某被警察抓获,公安民警将吴某解救;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5日将刘某、赵某捉获。


    针对上述案例,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何某等三人在对被害人吴某实施了绑架后,又对吴某实施了抢劫,应择一重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何某等三人对被害人吴某实施了绑架,期间又对其实施了抢劫,其行为分别符合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对何某等三人以绑架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若没有这一条司法解释,相信大部分人都会赞同第二种观点。明明是两个行为、犯意、罪名,可为什么是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难道司法解释也会犯最简单的、违背刑法基本理论的错误吗?其实不然。


    深圳刑事律师王平聚作出如下分析:


    如果单从行为构成的来看,何某等三人的确存在前后两个行为,即第一,“通过暴力手段控制了被害人吴某,并且以吴某的性命相威胁索要赎金”的绑架行为;第二,通过控制被害人吴某使其无法反抗,对其进行搜身,强行夺取财物的抢劫行为;两行为分别符合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主观上分析,这两种行为也确实是因为何某等人的犯意转化而引起。起初何某三人绑架吴某,主观上是想利用吴某性命安危勒索财物,后又另起犯意,直接对被害人吴某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果单独评价这两个行为,好像确实分别构成了绑架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数罪并罚,才真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可能导致处罚过重,罚不当其罪了。


    回到上述案例,何某等三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先用暴力将被害人吴某控制,实施了绑架行为。注意,此时吴某已被何某等人通过暴力手段控制,已经失去了反抗能力,无法反抗。何某等人正是利用了先前的绑架行为,控制了吴某,才能顺利地实施后面的抢劫行为并劫取财物。所以,如果将何某等人的行为评价为绑架罪与抢劫罪,其实是重复评价了先前的绑架这一行为,实质上是将同一个暴力劫持行为分别作为绑架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案例中的行为只有一个,就是最开始的暴力控制吴某的行为,后面的劫取财物正是利用了控制了吴某而实施的,如果将第一个行为评价为绑架罪,那么后行为就不能再次重复评价为抢劫罪,反之亦然。


    这就是司法解释中“择一重罪处罚”而不能是数罪并罚的原因了。因此,我认为司法解释是合理的,上述第一种观点应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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