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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目前社会急剧变化发展价值观多元化背景下
人们的性观念有了很大的突破和发展,法律作为调整社会中人的行为的规范,需要与时俱进,能表达出相对准确的内容,为社会人提供行为指引。但是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总是落后于当前社会变化进程的,而为了让法律具有广泛的适用效果,不宜也不可能制定得特别细致,具体,充分指导,指引,评价每一类社会中的行为。从而在制定法律时,有的条文仅给出一定幅度的范围,对于“卖淫行为”的界定,即是如此。
2.曾经发生多起引发争议的案件
广东警方在执法中发现美发店店主雇请多名按摩女提供“波推”、“打飞机”等色情服务,后检方以“涉嫌卖淫嫖娼”提起公诉;海南警方也遇到同类案件,如何处理及是否移送起诉却引发了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口交”、“肛交”、“波推”、“打飞机”这几类色情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如果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不属于犯罪,刑法不予以调整。
3. 我们的观点: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一词,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我们的观点是:
肛交、口交列入卖淫的方式。这虽然是对传统卖淫概念的突破,但显然也能被大众所认同,在男男可以卖淫、女女可以卖淫的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下,肛交、口交显然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且异性卖淫也可采取肛交、口交的方式。三者的共性都是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的体内,均属于进入式性活动。并且,从传播性病的角度看,此三种方式,均可引起性病及艾滋病等疾病的传播。这正是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违背公序良俗,传播疾病,危害人们的身心健康,甚至造成更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后果。
而对“波推”、“打飞机”这两行为来说,并不属于进入式,在对性病的传播上,也不会有推波助澜的作用,即社会危害性,相比“口交”、“肛交”要小得多。故这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
不属于犯罪行为,并非就免于处罚,此两类行为属于色情行为,违法行为,仍然受到我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约束和调整。
4. 公安部的批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公安部曾经于2001年2月18日作出公复字[2001]4号的《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公安部的批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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