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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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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P2P平台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辨析

    时间:2019-07-29 15:44:58 浏览:
    导读: 在互联网蓬勃发展席卷一切的大趋势下,P2P也进入了大众的视野。而政府出于发展经济的动力,对这个新生融资方式,也举牌支持。导致了P2P平台犹如一夜春风来,迎来了大发展。


    p2p.jpg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忽如一夜春风来,P2P平台迎来大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面貌的日新月异,各行各业的经济组织需要更多的”血液——资金”的灌溉来促进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的银行贷款出于安全性的考量审查太严格,导致大量的中小企业难于融到自身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而社会上又有大量的闲散资金需要寻找比存放银行更高的收益的需求,需要更多的投资增值机会。于是在互联网蓬勃发展席卷一切的大趋势下,P2P也进入了大众的视野。而政府出于发展经济的动力,对这个新生融资方式,也举牌支持。导致了P2P平台犹如一夜春风来,迎来了大发展。

    p2p借贷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缩写。以P2P网贷模式为代表的创新理财方式受到了身处网络时代的大众广泛的关注和认可。P2P的借款人主体是个人,以信用借款为主,面对社会筹集资金。在这个交易过程中,P2P平台扮演的是居间人的角色,其一边对接投资人一边对接借款人,为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完成借款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因为有“中介定位”这道防火墙,保障了P2P平台的合法合规的地位。

    但是,如果平台自融,就突破了中介定位,非常容易把平台拖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刑事风险泥潭中。根据已经判刑的相关判例显示,涉案平台的投资人出借给平台的资金,几乎都进入平台开设的三方支付账户中并进行流转,第三方支付公司只能记录这个商户账户进出资金的记录,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流无法一一对应, 这种模式显而易见形成了资金池。

    第三方支付账户,更可能就是平台实际控制人个人的或者相关公司所控制的账户。平台可以任意和随意动用这个三方账户中的资金。目前涉嫌刑事问题的平台绝大多数用的都是这个模式。

    祸起资金池?资金池不只是违规,而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从现实中看严守“中介定位”的平台业务模式本身不存在问题,但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池”,不仅仅是违反国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违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资金池的存在,几乎都会成为一些平台非法集资、诈骗的渊薮。为筹集资金,平台背后或多或少都存在虚假标问题,即通过假项目融资,形成资金池,并利用这种方式进行到期资金兑付,剩余资金或被挪作他用,或用于维持平台公开的高利息,平台运转的费用。由于宣传投资回报率过高,而平台包装的投放于实体经济的项目,理财产品的收益却远远不能覆盖所付利息,难以维持业绩并导致运营平台的资金链断裂,无法兑现众多借款人到期本息,因而引发民众恐慌导致东窗事发。更有可能,在发现平台已经无法兑付投资人本息,为了维持平台的运作,拉住平台这匹失控的野马,继续包装更加吸引投资者的理财产品和项目,吸引更多的投资人出借手头资金以换取诱人的回报。用新吸收的款额还旧欠的应付本息,造成更多投资人的损失,这样的行为涉嫌触犯了集资诈骗罪。

    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P2P网络借贷平台面临的刑事风险里,根据实务中观察,其中最易触发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明确的界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四个构成要件被概括为该罪的“四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对于P2P网络信贷而言,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从该四性上予以判断。(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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