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美某时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兽药药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兽药公司)兽药部工作人员,负责兽药销售和催收货款工作。在其与经销商赖某销售兽药业务过程中,利用催收货款职务便利,让葛某将应支付给兵团兽药公司的20万元货款转入个人银行卡。张美某收到20万元货款后,次日将这20万元转入自己招行银行卡理财,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张美某已将20万元货款交回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单位应收货款20万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张美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
深圳刑事律师王平聚律师分析了其中法律关系及辩护策略:
1.张美某为什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刑法上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使用方式有三种:一种是进行非法活动;第二种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第三种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犯罪客观构成上与挪用公款罪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犯罪主体是企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且两罪在入罪的犯罪数额上不同,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关于挪用公款罪相关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即相对于挪用资金罪而言,对挪用公款罪处罚的更重,入罪点更低。回到本案中,选择辩护策略时,根据现有的事实与证据,辩清明确两罪的区别,抓住罪轻辩护的证据,击破公诉机关的重罪的证据链,可以帮助当事人争取较为理想的处理结果。
2.张美某最终免于刑事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在选择辩护策略时,在法律框架下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和法律运用,帮助其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是辩护人的使命,职责所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如果处罚相对较重的挪用公款罪在同一条件下可以免除刑事处罚,那相对较轻的挪用资金罪更可以适用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了。回到本案,张美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单位公款,且其对挪用公款的认识是因为对单位资金管理理解偏差导致,主观恶性小。把这两个事实作为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认罪悔罪的表现,呈报法庭,说法法官,作为免除其刑罚处罚的理由,体现了刑法的谦逸性,也符合刑法罪责刑相符的法律原则。最终法院判处张美某免除刑罚,辩护人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