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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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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盗窃罪的司法解释

    时间:2019-03-23 17:56:56 浏览:
    导读:    盗窃罪 是指以非法 占有 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盗窃罪 是指以非法 占有 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 刑法 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 执行 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 证券交易所 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 支票 ,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 追诉 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 共同犯罪 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 累犯 ;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 增值税 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 破坏电力设备罪 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 交通肇事 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 交通肇事罪 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 故意毁坏财物罪 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 商业秘密 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k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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