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乳品厂为谋取利益,以白糖、麦芽糖等为原材料制造成名贵人参。共生产出近30种假劣食品,获利五百余万元。后案发,检察院对其提出公诉,指控这家乳品厂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追究该厂老板的刑事责任。律师介入后认为,该乳品厂生产的食品本身具有营养价值,不应该定性为伪劣产品,最重要的是该厂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所谓“生产者、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
至于该乳品厂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体的定性,对于本罪的客体法学界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若是以此观点定性,该乳品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其生产的产品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的客体特征是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还危害了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禁止在产品和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管理制度”。
对于以上三种意见各有不足,但是对该乳品厂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却起着重要作用。
并且何为“伪劣产品”法律界也有争议:
第一种认为伪劣产品是指生产、销售存在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伪劣产品是指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但不会危害客户或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伪劣产品是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该乳品厂所生产的的产品本身具有营养价值,不具有人身危害性,不属于伪劣产品的特征,不应该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不能轻易动用,对于该乳品生产厂及其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乳品厂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的产品谋取的非法利益巨大。并且手段及其恶劣,社会影响面及其广阔,应当让该企业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