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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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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程序性辩护技巧

    时间:2013-09-16 16:51:04 浏览:
    导读: 程序性辩护技巧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辩护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方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务界的实施情况。我国

    程序性辩护技巧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辩护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方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务界的实施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为被追诉方实施程序性辩护提供了依据。

    1、排除非法证据规则。这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侦查行为,为被追诉方的程序辩护提供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9月发布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12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同样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刊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也就是说赋予被追诉方对侦查行为以及控方证据请求法院加以审查的权利。当然此处的规定是很狭窄的,它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对于其他的证据种类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也是少之又少,在引起广泛关注的辽宁沈阳刘涌涉黑案件中,该案的刑讯逼供问题曾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反复提出,并作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所得的言辞证据”的直接依据,最高法院并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结果是令人遗憾的。在震惊全国的云南昆明杜培武冤案中,辩护方要求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有罪供述的程序性辩护意见则完全没有发挥作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处于“空中楼阁”的境地。

    2、针对检察机关的重复起诉行为的程序性辩护。检察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唯一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实践中检察机关出于种种考虑,有时会先向法院撤销案件,然后再行起诉。这显然违背了“禁止双种危险原则”,侵犯了被追诉者的“及时接受审判”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则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依照本解释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我国刑诉法典规定法院的庭前审查只是对公诉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所以法院在开庭前无法真正意义上对此种行为形成制约,据此,对于检控方撤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又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人以同一罪名起诉的,辩护方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要求法院不予受理该起诉。司法实践中又是什么一种情况呢?2003年,云南省陆良县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三名左姓被告人提起公诉,庭审后,陆良县检察院以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不久之后,陆良县检察院再次以同样的罪名重新起诉,陆良县法院先后两次对该案开庭审理,辩护人指出陆良县检察院在撤回起诉后“又以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同一理由”再行起诉,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是一起错案”。但陆良县法院仍然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这是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司法现象,检察机关向法院撤回起诉,而法院通常会接受申请并作出允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但这种裁定并不禁止检察机关在撤诉后对同一案件重新起诉,很多检察机关都在撤回起诉并对案件作补充侦查以后,再次以原来的罪名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而法院也加以受理,使得被告人面临着“双重危险”,辩护方要求法院不予受理重复起诉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

    3、针对一审程序中的违法程序行为提起的程序性辩护,即针对非法一审审判行为,辩护方向二审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我国,对于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辩护方可以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l)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据此,对于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损害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审判行为,辩护方可以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因为程序违法而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实践中也很少。曾经引起广泛关注的原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杨清秀与该法院院长朱庆林之间的“法官谋杀院长”案中,院长为直接受害人,主要证人皆为该法院法官,辩护方以西安中院受理本院现任院长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审判违反了回避制度为由,向该院提出合议庭组成人员集体回避,遭到了拒绝。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对一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提出上诉。但是,二审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以案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没有举行任何形式的开庭审判,仅仅通过法庭之外的阅卷、讯问被告人等活动,就对案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该案我个人认为是“违反回避制度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但结果与法律规定相去甚远。类似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

    浅析我国程序性辩护尴尬境地的成因

    1、程序性救济机制的缺失。程序性辩护应当引起一定的结果,即裁判机构宣告违法诉讼行为无效,或者做出排除非法的证据的决定。我国程序性辩护的实践显示,将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程序违法行为诉诸法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并且对于相应机关做出的不适当行为,刑诉法上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比如对于超期羁押,辩护人只能向做出羁押决定的机关提出变更或解除的要求,而不是向审判机关提出,暂且不说做出机关的态度,法学公平、正义理念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任何人不得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相关机关何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最后的决定,这显然是违背正义理念的。更何况,公安、检察机关的羁押行为经常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正如古老的法諺所言“no remedyno right”,所以超期羁押也就成了我国刑诉法中的普遍现象,辩护人对此无救济程序可依,只能爱莫能助。我国的程序性救济机制缺失,程序性的辩护行为收效甚微,当然不能保护程序性权利。

    2、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宪法定位错误。宪法第135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这是一项宪法性原则,具有普遍约束性和最高性。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现代诉讼框架。此种关系下,小小的辩护人何以说得上话,插得上嘴呢?也就更不奢望程序性辩护的意见能够被采纳了。曾有位学者对三机关的宪法关系做了风趣的比较,即将三机关的关系视为“做饭的关系”,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至于辩护人则是要饭的。公安机关选择做饭材料,并进行加工,做出米饭,检察机关负责将饭盛给法官品尝,法官只管吃,不管是夹生的米饭,还是生硬的米饭,吃下去就行了。虽然有点夸张,但基本能够反映我国现实中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最为经典的表述“公检法是一家”。我想这种关系完全是来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已经背离了诉讼的公平、正义理念。我个人也曾私下问过法官该问题,法官回答道:一般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诉讼行为是会相互透气,相互协商的,以免发生冲突。此时检察机关和法院确实是在相互配合,但此时法院何以中立人自居呢?辩护人的程序性辩护还能影响法官的决定吗?显然是不能的,甚至在这种情况下,一向被重视的实体辩护也经常不能打动已参加了检法协商的法官。“控审分立,审判中立”这是不容撼动的。宪法是刑事诉讼法的母法、上位法,极大地限制刑事诉讼原则规定,压缩了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空间。法院对于辩护人程序性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实际上,跟公检法三机关的政治关系有关,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监督公安、法院的诉讼行为,在政治地位上享有较高的地位,法院是绝对不敢怠慢的,至于公安机关,正如陈瑞华老师所说“公安机关的负责人通常也是当地的政法委的负责人”,有着这种关系在里面,法院又怎敢怠慢呢?再者说,公安机关的内部的通常做法是“哪个部门机构出了问题,相应部门的主管将会受到处分或革职”,这时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又怎么会承认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呢?侦查机关肯定会做工作,不会坐以待毙。此时辩护人程序性辩护的作用简直可以忽略不计,河南周口的警察杀人事件中,法院被围堵的不能正常开庭就很明白的告诉我们公检法的关系。

    3、我国的审判制度对于程序性辩护也设置了障碍。两审终审制的内在缺陷,导致下级法院的程序错误无法得到纠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追诉人的上诉请求包括程序性的辩护请求,二审法院要进行全面审查。但事实上,我国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裁判主要从实体上进行全面审查,而至于辩护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一般将其视为案件实体性问题的附带问题,很少进行专门的司法审查。因此辩护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很难说服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宣告无效,促使其以此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且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案件呈报制度”,一审法院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一般会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由上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判断,下级法院再以上级法院的意见为基础做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往往符合上级法院的口味,二审法院一般不会再改判或撤销原判了,程序性辩护意见的作用就可想而知了。再者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二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目前没有相关的救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二审法院程序性违法就不属于再审的条件,对于相应的程序性辩护意见也只有走上访等政治途径了。

    4、诉讼观念的陈旧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辩护举步艰难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将“实事求是、客观真实、案件事实真相”等作为‘理想”诉讼标准加以归纳,并强势推崇,言下之意就是对实体的推崇,只要实体真确就是成功的诉讼行为。并且实践中这也是公、检、法机关极力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极端重视实体的氛围中,程序就已蜕变为一种工具,失去了其本应由的独立的价值。程序性辩护在司法机关实体理念面前黯然失色。对实体的过分强调,导致了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司法现状,大家司空见惯的就是某某领导做出批示要求限期破案,有的时候给的期限就是两个星期,虽然这有一定的社会和政治价值,但也反映出了对程序的漠视。另外,破案率和侦查机关的负责人的升迁有着直接的联系,这就使得侦查机关对律师的介入持一种反感的态度,对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更是不闻不问,因为他们认为律师替犯罪嫌疑人说话是对诉讼进程的拖延与阻碍。博案率与升迁挂钩这也导致了我国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盛行,我曾问过一个省级的检查院领导:对于刑讯逼供,检察院到底是持什么样的态度,他也很诚实的回答:只要不出现重伤以上的事件,一般的不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这也就是说,辩护方提出侦查机关的重伤以下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一般不会有所行动。从另一个侧面,我们也可以看出,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大环境下,连重伤以下的刑讯逼供都不管,谁又会理会程序性的辩护呢?

    5、我国诉讼改革还是没有走出“侦查中心的模式”,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我国没有令状制度,而只是调查者与被调查者,追究者与被追究者的关系。几乎所有的强制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我授权。不存在司法审查或司法救济。目前我国的律师在侦查中连辩护人的地位都没有取得,何谈程序性辩护啊?进入审查起诉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单方面的审查和调查活动,这就造成当辩护方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有异议时,无法向中立机关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众所周知程序性权利的保护离不开专门的司法程序的保证。另外法院的审判还是行政式,无法取得应有的独立地位,更不敢奢求法官们只服从法律,目前,我国的法官的选拔还是通过公务员的考试,法官的薪水还是通过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所有的这一切都预示着程序性辩护惨淡的下场。

    路漫漫兮,其修远。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辩护还有一段艰难的路程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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