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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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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醉酒员工耍酒疯损坏工厂财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时间:2018-01-10 23:18:32 浏览:
    导读: 2009年8月9日某厂工人梁某因对厂里不满,趁其酒醉之际,在厂里随意辱骂他人,并将停放在厂办公楼下的一辆皮卡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后又见厂经

    200989日某厂工人梁某因对厂里不满,趁其酒醉之际,在厂里随意辱骂他人,并将停放在厂办公楼下的一辆皮卡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后又见厂经理叶某开车回厂,被告人梁某捡起石头准备砸车,被叶某抱住,被告人梁某趁势将叶某摔滚在地,致使叶某脚部受伤。随即,梁某又跑到厂门口,堵住门口阻止运输车辆出入。

    梁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梁某酒后“无德”,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公然藐视社会法纪,毫无顾忌的、肆无忌惮地毁坏他人财物,完全是在公然藐视社会日常生活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结果,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逞强好胜、耍威风;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前者虽然也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但只是为了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逞强好胜、耍威风的最终目的;而后者也有可能出于报复、泄愤,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损坏他人财物。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通常没有特定的对象,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通常有特定的对象,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前者也会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的客体;后者也会同时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但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主要的客体。

    本案中的梁某,仅仅因为因对厂里不满,趁其酒醉之际,在厂里实施了系列不满的泄愤行为。梁某主观上系无事生非,他没有针对某个特定人的砸车行为,其侵犯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将梁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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