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杨某得知有一私运烟叶大货车要经过某高速路段,即与陈某(另案处理)联系当日休班的上诉人罗警官以及协警员黄某(另案处理),4人商量决定一起前往高速路拦截该辆货车。后罗警官驾驶一辆别克小轿车载杨某、黄某、陈某来到高速路段,由罗警官、黄某着交警制服将袁某驾驶的大货车拦截下来。经检查发现车上装运有烟叶后,罗警官将大货车带出高速公路到某停车场内继续检查。袁某为了货车不被扣押,向杨某提出交4万元钱后放行的请求。杨某遂将袁某的提议转告罗警官,罗警官表示同意。杨某遂将农行账号发送到袁某的手机。之后,袁某叫其妻子将4万元汇入杨某提供的农行账号里。被告人杨某经核实确认4万到账后,罗警官即对大货车作出放行处理,并领取暂扣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起亚牌小轿车,
之后,罗警官身着警察制服独自驾驶小轿车在前面带着袁某驾驶的大货车,先后由坛百高速公路百色东入口处进入坛百高速公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县祥周路段时,被县公安民警和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缴获烟叶176件,净重8840公斤。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251 763元。2012年7月23日,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袁某立案侦查。
罗警官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罗警官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有人认为罗警官的行为应该根据牵连犯理论作出解释,按择一重罪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理。因为罗警官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放车、带路等行为,属于手段行为,目的是收受4万元的贿赂款。受贿罪的罪责重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故应该对罗警官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以上观点按一般犯罪理论来理解看似正确,但忽视了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的特殊规定。
首先,受贿罪的保护对象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甚至包括虚假许诺。所以,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已经不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受贿罪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主要是根据受贿数额设定,各种情节只能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起作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都属于罪行严重的渎职犯罪。对之实行并罚,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
再次,我国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实施不当行为的,加重法定刑。既然如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更应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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