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梁某东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质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二者的区别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将帮助犯的行为正犯化,所以根据共同犯罪理论,需要以被帮助的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这就使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空间受到限制。
而从犯罪形态上属于预备行为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则不需要考虑下游实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适用犯罪更宽广,对于设立网站、发布信息也应从技术角度做广义解释,比如属于设立网站必要步骤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行为依旧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
本案中梁某东通过嗨乐的QQ群及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发展平台会员,并对平台内的虚拟房间进行管理。这些技术角度的客观行为属于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
4.梁某东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犯罪。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持有毒品。根据上述禁毒决定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
本案中梁某东于2017年5月在长春市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8克。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梁某东的携带毒品行为为什么没有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 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故综合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不能得出梁某东携带毒品是出于走私、贩卖和制造的故意,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6.为什么对梁某东所犯数罪实行并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且梁某东在触犯这两个罪的过程中不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梁某东实行数罪并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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