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8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宁某某在其先后成立的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旭日投资有限公司及蓝海铁艺经营部等三家经营实体不具备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资格,且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宁某某依托上述三家经营实体,以“铁艺及其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一带一路铁艺文化城”等项目需要投资为由,并承诺以本金1%至5%不等的月利息回报,以投资、借款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纳资金。宁某某放任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并通过同学、邻居、朋友的介绍、引荐,不断扩大其“朋友圈”,从而进一步扩大吸收资金的范围、规模。宁某某共计向赵某、刘某等四十八人循环借款人民币635,649,764元,截至案发时尚欠人民币121,700,081元未归还。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律师说法】
深圳刑事律师王平聚律师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
1.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要构成本罪,吸收资金的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1)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公开性:通过媒体、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宁某某成立的三家实体公司不具备商业银行吸收资金的主体资格,这是其非法吸收资金体现;宁某某承诺以本金1%至5%不等的月利息回报,这符合利诱性;宁某某通过同学、邻居、朋友的介绍、引荐,不断扩大其“朋友圈”,扩大其吸收资金的范围、规模,这符合公开性和社会性要求;综上,宁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且其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行为上都具有相同的“四性”,两罪的区别在于对吸收来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下列几种情形通常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3)集资款逃匿的;(4)抽逃、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5)将集资款用于违反犯罪活动的;(6)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匿、销毁(7)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案情中证据表明宁某某吸收资金主要是用于投资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经营活动;不存在上述相关情形。故综合各项证据,宁某某的主观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3.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两点:(1)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宁某某虽然非法吸收资金6.4亿元,且1.2亿元无法返还,也不能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需要公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排除合理怀疑。最终由法院按照事实与证据来定罪与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