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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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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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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翻墙,或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时间:2020-04-09 11:02:38 浏览:
    导读: 网络翻墙,或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作者:王平聚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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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自网络,侵删)

    题记: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新罪。它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未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01 遨游网络世界的自由是有限制的:

    在互联网的世界中,掌握互联网知识、计算机编程技能的“网络工程师”,“程序员”等各类大神,无疑比其他普通民众,享有更多的自由。他们利用手中的知识技能,可以看到、了解甚至创造出更加广阔、深入的网络世界。然而,在这个虚拟空间中,仍然矗立了自由权利的边界。如果造成了社会危害结果,踏出这个边界的利用计算机技能的行为,或许会遭受行政处罚,更严厉的,将会遭受刑事追责。下面这个刑事案例,说明了这一点。

    02 基本案情介绍:

    钟某利用担任某科技公司VPN项目组的客服人员期间,在项目组王某(另案处理)的指导和帮助下,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电脑和手机,通过在组建QQ群和微信群加好友的方式,非法销售翻墙软件VPN2110人次,共2419条,购买者通过该软件访问国内禁止访问的外国网站,非法获取各种信息数据。钟某通过网络出售翻墙软件,为项目组所得金额92331元,自己从中提成4800元。

    钟某被警察电话传至派出所核实相关情况后,即被采取了刑事拘留。并被公诉机关以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起诉到法院。

    03 本罪的立案标准及量刑规定: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情节犯,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规定了5种情形:其中第4种情形是,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第5种情形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情节严重”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与之相对应的,是对这两类行为的刑事处罚。构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钟某销售翻墙软件收入不到5000元,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入罪标准分两类,一类是实施者违法所得或给受害者带来的损失;另一类是行为者实施的次数,对网络良好秩序造成的不良影响的程度。钟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类关于本罪的标准。

    04 触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但钟某终获轻判的情节:

    钟某在被刑事追诉过程中,有两个重要的情节,为其争取到了法律的从轻处罚。之一是钟某全额退还了非法所得4800元,并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之二是辩护律师根据钟某在销售翻墙软件的犯罪行为中,其作用及地位的次要性,提供的钟某应被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从犯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钟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完)

                      (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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