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4日,大一学生闫啸天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过暑假期间,和朋友王亚军去河边洗澡时,在邻居家门口发现鸟窝,于是二人拿梯子攀爬上去掏了一窝小鸟共12只。饲养过程中逃跑1只,死亡1只。后来,闫啸天将鸟的照片上传到朋友圈和QQ群,有网友与他取得联系,说愿意购买小鸟。他以800元7只的价格卖给郑州一个买鸟人,280元2只的价格卖给洛阳一个买鸟人,还有1只卖给了辉县市另一买鸟人。同年7月27日,二人又发现一个鸟窝,掏出4只鸟。次日,二人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二人被批准逮捕。
2014年11月28日,辉县市检察院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定,他们掏的鸟是燕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闫啸天有期徒刑10年半,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王亚军有期徒刑10年,并分别处罚金1万元和5000元。贠某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获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新乡中院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后,闫啸天之父闫爱民不服,并以“闫啸天无犯罪预谋、无犯罪动机,主观上不知所猎捕的隼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且认定猎捕鸟的数量为16只证据不足,鉴定结果错误,不应该是燕隼,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新乡中院提起申诉,希望法院能启动再审程序。
新乡中院驳回申诉的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新乡中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还认为,经审查后认定,原审被告闫啸天的犯罪预谋、犯罪动机足以认定;原审被告闫啸天、王亚军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时均对猎捕隼16只和所猎捕隼去向供认不讳;涉案动物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判量刑也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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