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石某经人介绍,被聘请到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
2016年5月,石某家急需3万元资金,遂产生了以记假账从出纳处将钱转走,把责任推给出纳的念头。同年7月,石某请人到银行办了一张卡,石某虚记了两笔费用共计3元,让出纳将这3万元通过网银转入卡上,石某将钱从卡上取走,一部分给了其父亲,一部分存入自己银行卡。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石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其也、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且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挪用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且当事人以此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则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属于本单位的数额较大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两罪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则是公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权,对象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其次,两罪具有不同的客观表现。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挪用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且进行了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行为;职位侵占罪表现为企业、公司及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其具有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当事人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当事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资金罪并不要求当事人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时,才能构成该罪;职务侵占罪则要求当事人侵占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时,才能构成该最后,两罪中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主观目的。挪用资金罪中当事人的目的是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且准备用后归还,而不是企图永久占有,而职务侵占罪的当事人的目的则是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
最后,两罪的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不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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