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染上毒瘾之后,无力购买毒品吸食,于是他从2013年5月份开始“以贩养吸”,即以55元/颗的价格买进甲基苯丙胺片(毒品),再以65元/颗的价格出售,违法所得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2013年9月份,公安民警在对邓某盘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30颗可疑物品(共3.05克),经鉴定其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经过调查得知,5月至9月份间,邓某陆续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总计100颗毒品。
本案的争议在于,对于邓某以贩养吸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邓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其携带被查货的毒品的目的是出卖,然后用违法所得购买自己吸食的毒品,主观上的目的是“贩卖”而不是单纯的持有。其次,邓某的行为符合“以贩养吸”,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此规定确定了以贩养吸的行为,应被定性为贩卖毒品罪。
另外,非法持有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状态,只有在司法机关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的目的是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等特殊罪名时,被告人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显然不符合此条件。
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判决,被告人邓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持有毒品的状态,但是当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贩卖时,应当定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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