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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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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行为性质如何定?

    时间:2017-11-20 23:43:01 浏览:
    导读: 2017年1月12日,河南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属传销组织)中的C级业务主任陈某,在某小区组建了一个“家”,并负责管理传销业务员邢某、魏某、

    2017112日,河南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属传销组织)中的C级业务主任陈某,在某小区组建了一个“家”,并负责管理传销业务员邢某、魏某、杨某等人。为发展下线,邢某将好友叶某骗至该地,由陈某安排手下人员对其日夜看守并抢走手机,于是叶某伺机逃跑。728日上午9时,叶某趁看管人员无备之际,选择跳楼逃跑,结果坠楼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陈某等人对叶某的死亡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陈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具体理由是:

    《刑法》中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两种特殊情形:当事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时,应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时,则应对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当事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死亡,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量刑。前者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即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就是非法拘禁行为,且行为人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导致了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对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二是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当事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后者属于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是指当事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故意使用了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进行伤害和摧残,导致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且此暴力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不存在内在联系。

    本案中,陈某等人虽对叶某实施非法拘禁但未实施暴力,即叶某的死亡非陈某等人暴力所致,而是自己轻信通过跳楼能够逃脱陈某等人看管的结果,故不属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故其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应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且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当事人如果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且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并未对受害人使用暴力,然而依旧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则应按照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当事人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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