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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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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贩卖止咳水的行为,缘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时间:2019-08-13 09:30:46 浏览:
    导读: 2015年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属于刑法意义上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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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基本案情回顾】

    展某雄,男,1995年出生,广东省海丰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8年5月期间,展某雄在海丰县附城镇中兴路附近贩卖“咳宝”、“万咳疗”、“SEDYLIN”等品种的止咳水(每瓶均含可待因重0.216克)给吸毒人员赖某某13次共44瓶,共含可待因重9.504克,得款人民币5225元。2018年6月,展某雄在海丰县附城镇中兴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判决结果】

    展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深圳王平聚刑事律师团队分析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1.贩卖止咳水缘何构成贩卖毒品罪?

    我国于2015年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是毒品,因此,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属于刑法意义上毒品。

    2. 办案机关在展某雄及吸毒者陈某处并未现场查获“止咳水”实物, 是如何认定贩卖的止咳水含有可待因成分以及可待因的含量的?

    含可待因的止咳水较其他毒品而言比较特殊,这一类止咳水在我国药店属限制销售的处方药品,容器包装上均标明了容量、成分及成分含量;故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所有相同止咳水的数量、成分相同。也就是说,即便在没有查获任何止咳水情况下,止咳水的成分、含量可以根据止咳水的商品属性结合间接证据予以认定,从而可据此核算出该类止咳水所含有可待因的含量。

    就本案而言,首先,证人赖某某证实被告人展某雄贩卖的是止咳水,且关于止咳水的名称、服用后效果的前后叙述基本稳定;其次,本案实际交易的止咳水虽未能查获,但鉴于所贩卖的止咳水包装相同,公安机关提供相同种类的止咳水用于辨认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而用于辨认的止咳水包装上明确标记其含可待因成分以及含量;再次,服用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后尿检结果会呈吗啡阳性,证人赖某某的尿检结果为吗啡阳性,其对尿检结果无异议,亦未提出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的其他理由;最后,被告人展某雄的供述及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均表明,持续服用止咳水会呈现出一定成瘾性,该症状与长期服用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的特征相一致。上述论证过程可见,本案没有查获实际交易的止咳水,不影响被告人展某雄贩卖的止咳水含有可待因成分以及可待因的含量的认定。

    3. 本案中贩卖止咳水是如何量刑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展某雄贩卖止咳水中共含可待因重9.504,且贩卖达13次,具有多次贩卖的加重情节,故起刑点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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