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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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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知名死刑辩护律师在为死刑辩护时应该注意什么?

    时间:2019-04-02 14:17:26 浏览:
    导读: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对集资诈骗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取消死刑的调整,死刑罪名由原来的55个减少为46个,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对集资诈骗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取消死刑的调整,死刑罪名由原来的55个减少为46个,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破坏市场秩序、贪污贿赂以及毒品犯罪等方面。虽然少杀和慎杀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但由于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措施,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存留,律师辩护往往引起与案件有关各方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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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到死刑辩护案件后,一般首先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好辩护思路。虽然这类案件的辩护没有一定之规,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方案,但是以下几个方面一般要考虑到。


    一、认真分析依据认定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否必然得出死刑结论。

    无论是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公诉书,还是审判阶段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的依据,无外乎是涉案证据已经证明其行为结果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死刑标准。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做到有的放矢,审查采信证据是否存在不当问题,现有证据能否确凿证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是不是准确等问题。

    比如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毒品数量已经达到死刑标准,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依据是其在团伙中是处于支配地位的主犯,但该案有关证据却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主要出资者,也不能证明其为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者,即几名共犯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主犯的证据不足,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宜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


    二、熟练掌握刑法、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等不能或不宜判处死刑的规范性文件。

    司法实践中,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毒品犯罪这几项罪名占到了所有死刑判决的90%以上,有关规范文件对这些常见罪名适用死刑有着比较明确的规定或者指导意见。一类是从整体上涉及所有罪名的不能或不宜判处死刑等情形,比如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就属于这类规定。


    另一类是关于具体犯罪不能或不宜判处死刑的规定或意见,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直接责任,或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毒品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就属于这类规定。对这些规范文件要熟练掌握,才能做到辩护时与法有据。


    三、从程序特别是证据方面寻找突破口

    一般情况下,错误或者不当死刑判决往往在程序或者证据运用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辩护律师对此要格外谨慎,认真分析涉案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涉案物证是否存在鉴定瑕疵,是否具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现象等等。比如某起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因路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该案有多人同时击打被害人头­的证据,几名共犯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并不存在主犯的情况下,被告一般不宜被判处死刑,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四、在处理整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言行恰当

    刑事律师在接受死刑辩护之日起,应当切实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避免出现讽刺性言论或者其他过激行为。提倡据理力争和崇法无畏的精神,这同不尊重司法工作人员有本质的区别,辩护目的是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生的机会,用法律规定有理有据地说服有关司法工作人员,让他们感受到辩护人说的在理,有的资深律师把庭审经验形象的概括为“辩词绝不含糊,双手递给法官”,比片面采用树立自己“光辉形象”等吸人眼球的行为艺术效果要好的多。司法实践中个别人在法庭上慷慨陈词,在法庭外撇开本案证据及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大谈司法人员在其他方面违法,结果导致对被告人被重判的例子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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