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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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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这起网络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时间:2019-11-07 14:59:29 浏览:
    导读: 故投资人未进行举报,投资平台的业务至案发时看起来也属正常,资金链未断裂,朱某作为实际操盘人未逃匿,但朱某以诈骗手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实质上符合了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

    互联网金融2.jpg

                                                                                 (图片自网络,侵删)

    (接上部分)

    1.根据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金融犯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刑法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性罪名,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

    3.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同,必须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入罪条件,即司法实践中常说的四性: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而主观方面要求对吸收资金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回到本案中,要评价朱某的集资行为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需要判断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或者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案情中可知,朱某在平台发布的是虚假招标项目,在集资以后,独自控制和支配了全部的集资款,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购买了房产、汽车和奢侈品归自己使用,部分包装成“抵押标”以吸引新的投资。故可据此认定朱某对投资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再看本案的客观方面:朱某未获得相关金融部门审批,(即非法性)通过投资公司平台(即公开性)先后累计向全国多个省市1360名不特定投资对象(即社会性)募集资金,条件是提供3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即利诱性),共募集资金8.8亿元,案发时朱某实际骗取投资人款项1.4亿余元。朱某的客观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入罪条件。

    6. 在本案中,朱某的投资公司资金链并未断裂,朱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有高达1.5亿的现金,投资人也并未进行举报,投资平台的业务看起来也非常正常。法院何以最终认定朱某犯集资诈骗罪?根本的原因在于,朱某的集资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朱某的集资行为,可说是庞氏骗局的新变形。庞氏骗局的本质,就是诈骗。也可以说是“空手套白狼”。它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前期投资人支付承诺的利息和回报,同时塑造投资赚钱的假象,继而骗取更多的投资资金。朱某借助互联网平台,在投资平台上发布的投资项目,均为虚构。平台得以继续维持,源于新的不断加入的后期投资者的资金,当后期资金的流入不具备持续性,平台随时都可能造成资金链断裂。当骗局曝光时,后期投资者的损失是巨大的,而且面临难以追缴返还的可能。虽然借助依托互联网而生,貌似“新型合法”的金融服务模式,其实质仍然是危害性巨大的诈骗行为。故投资人未进行举报,投资平台的业务至案发时看起来也属正常,资金链未断裂,朱某作为实际操盘人未逃匿,但朱某以诈骗手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实质上符合了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在此前提下,法院认定朱某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万元 。(完)

                                 (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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