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官方网站!
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
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
全国热线:13902983029 (微信同号)
  • 网站首页
  • 首席律师
  • 律师团队
  • 无辜者计划
  • 刑事合规
  • 刑事控告
  • 辩护罪名
  • 成功案例
  • 刑事资讯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公职人员常涉罪名刑事风险防范

    时间:2022-12-06 10:55:16 浏览:
    导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贪官人数之多,级别之高,涉及领域之宽,在历史上也是相当罕见的。公职人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掌握着或多或少的权力

      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贪官人数之多,级别之高,涉及领域之宽,在历史上也是相当罕见的。公职人员基于其特殊身份,掌握着或多或少的权力。有权力,就有风险,只有具备较强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才能不越界,才能正确运用权力。王平聚律师本文以案说法,以期对众多公职人员有所警醒,有所帮助。

      公职人员具体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本文梳理总结出公职人员需要注意防范的九大罪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行贿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一、 受贿罪

      【案例一】

      2015年4月7日,山东烟台市中级法院公开宣判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原市长季建业受贿案,认定被告人季建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

      1999年底至2012年9月,季建业本人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人,分别以收受他人财物,接受他人提供的装修,低价购买别墅、墓地等方式,先后21次非法收受徐东明、张学仁、朱兴良等7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32万余元。

      【案例二】

      2016年12月14日,浙江宁波市中级法院公开宣判江苏省委原常委、南京市委原书记杨卫泽受贿案,对被告人杨卫泽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对杨卫泽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05年至2014年,杨卫泽先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职务提拔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妻非法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43万余元。

      【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风险提示】

      1、贿赂犯罪中收受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2、受贿类型分为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特定关系人受贿、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斡旋型受贿等。

      (1)交易型受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2)干股型受贿: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3)合作投资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4)委托理财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5)赌博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6)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人制定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等同于本人受贿。特定关系人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7)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论事前还是事后收受财物的,都构成受贿罪。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8)斡旋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3、互相赠送等值的礼物不构成犯罪,但价值悬殊就可能涉嫌犯罪。

      4、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给对方的,不是受贿。及时回赠等值财物的,不是受贿。及时上交廉政账户或相关单位的,不是受贿。时隔多日才发现收受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因自身或者有关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仍认定为受贿罪。

      5、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另有其他情形的量刑情况,在此不赘述,详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二、贪污罪

      【案例】

      (一)受贿

      2009年至2016年,缪某利用其担任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研究生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江阴某科技有限公司、丁某等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招投标、业务承揽、学校招生的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6年,缪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481万余元、美元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94万余元。

      (二)贪污

      2007年至2016年,缪某利用其担任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等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科研经费,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02万余元。

      2018年5月8日,江苏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人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1、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另有其他情形的量刑情况,在此不赘述,详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3、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触犯贪污、受贿等多个罪名,数罪并罚。

      三、挪用公款罪

      【案例】

      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刘某在江苏连云港电信分公司担任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安排公司财务部原主任宋某、叶某挪用公款共计340万元,给其个人用于赌博。至2016年5月3日,刘某陆续归还了330万元,余款10万元,由叶某代为归还。

      2018年6月4日,江苏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类型包括三种: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4、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案例】

      (一)受贿

      2005年至2014年间,江某利用担任江苏省广电总台卫视频道节目采购部副主任等职务之便,在电视剧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30万余元、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846万余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截至2015年1月28日案发时,江某的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215万余元。江某家庭消费支出及其他支出人民币共计664万余元。除受贿犯罪实际所得折合人民币846万余元,合法收入人民币935万余元,其他来源所得人民币472万元外,尚有折合人民币共计626万余元的财产江某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2016年8月22日,江苏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2、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本罪在举证责任上是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人有义务说明其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否则推定为非法财产。

      五、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例】

      李某自2005年2月15日任中共沭阳县桑墟镇党委书记,2012年1月21日担任沭阳县水利局局长。2012年至2014年间,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00万元给他人使用,收受他人贿赂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私分国有资产40万余元等。

      其中,2014年春节前夕,沭阳县水利局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下属江淮集团提供40万元,给该水利局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中层干部发放补助,以及向上级协调工作。后江淮集团虚列工程款40万元,李某拿到此款后,以春节补助的名义发放给该水利局领导班子和部分工作人员共计27万余元,其本人分得1.5万元。

      江苏宿迁市泗阳县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没收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2017年 4月27日,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私分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涉嫌私分罚没财物,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国有公司、企业违反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六、滥用职权罪

      【案例一】

      (一)滥用职权

      2010年10月至2013年上半年,张某身为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局长、水警支队支队长、党委书记,明知水上分局应配合镇江市水利局水政监察支队打击长江镇江段非法采砂活动,无权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罚款处罚,仍通过集体通案的形式,以水上分局的名义直接对非法采砂行为违规进行罚款处罚;明知黄某、施某等人无采砂许可证,仍通过故意不查处、提供巡查信息等方法放纵上述人员的非法采砂行为,造成长江镇江水域非法采砂泛滥,致使国家砂石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人民币290万余元。

      (二)受贿

      2008年至2015年年初,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打击长江镇江段非法采砂、水上分局人事调整晋升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67万余元。其中,张某单独收受贿赂人民币52万余元;与特定关系人石某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115万元。

      2018年7月18日,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正当履行职责,或者超越权限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中,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七、玩忽职守罪

      【案例】

      (一)玩忽职守

      邹某于2007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任江阴市顾山镇科技办实际负责人,负责辖区内工业企业的专利、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申报、初核等工作。

      2013年,江阴某服饰有限公司申报省高新技术企业,邹某明知该公司通过在关联企业中调整员工名单、虚报减少员工总数、虚增科技人员人数,违规调整账目等手段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不符合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申报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应占当年职工总数30%以上、研发人员应占当年职工总数10%以上,销售总额2亿元以上企业的研发投入达到企业销售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邹某应履行初核职责,但其严重不负责任,仍核定上报,致使该公司申报成功,并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万余元。

      (二)受贿

      邹某于2008年至2016年间,利用负责企业科技补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评定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钱物合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8年5月7日,江苏江阴市法院判决,被告人邹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中,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八、行贿罪

      【案例】

      2018年9月29日,吉林省商务厅原副巡视员姜伟军(副厅级)涉嫌贪污罪、行贿罪案,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军,担任吉林省商务厅机电产品进出口处处长、总经济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多次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为谋求个人职务提拔,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依法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关联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例如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或者向3人以上行贿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此不赘述,详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九、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案例】

      周某在任吉林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担任综合科科员期间,2016年9月18日受单位委派到洮北区维稳办公室领取机密文件后,私自用手机拍照机密文件,并将照片传给同事迟某和翟某,该机密文件被上传到“吉林大中专联谊会”微信群,使国家机密文件泄露,其行为危害社会稳定。

      2017年10月27日,吉林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法》。

      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八种情形,在此不赘述,详见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定罪处罚。

      以上粗略梳理公职人员应当注意防范的九大刑事法律风险。在实践中,公职人员需要注意的风险远远不止于此,因此要有“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自觉”,要不断提高防范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的风险意识。

    1.png


    分享到:
    刑事律师
    
    免费热线

    139-0298-3029(微信同号)

    立即咨询我们

    我们的联系方式


    办公电话:

    139-0298-3029(微信同号)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11-13楼 深圳刑事律师
    CopyRight © 2018 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网 粤ICP备16106572号-1 邮箱:780691570@qq.com